(2021)滬7101刑初364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21-11-30)
(2021)滬7101刑初364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曾用名XXX,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輝縣市,XX,初中文化程度,網(wǎng)店店主,戶籍所在地河南省輝縣市。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檢察員李志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自2020年4月起,被告人XXX在明知“星空咖啡”可能含有違禁成分XXX的情況下,仍通過其經(jīng)營的網(wǎng)店銷售謀取不法利益。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XXX通過網(wǎng)店以人民幣368.48元的價格向楊某出售“星空咖啡”70袋。同年9月12日,民警從楊某處調(diào)取尚未食用的62袋“星空咖啡”,從中檢測出XXX成分。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楊某、韓某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或調(diào)取的《抓獲經(jīng)過》《店鋪信息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調(diào)取證據(jù)清單》《檢測結果單》,微信聊天記錄、店鋪交易記錄、戶籍證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應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可宣告緩刑,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從事食品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活動。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查獲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財物予以沒收;
三、禁止被告人XXX在緩刑考驗期內(nèi)從事食品生產(chǎn)、銷售及相關經(jīng)營性活動。
朱晴雨回到社區(qū)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曹 霞
書 記 員 楊 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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