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9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30)
(2021)滬0106刑初13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專文化,自由職業,住上海市嘉定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4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康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13日2時許,被告人吳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1小型新能源汽車途經中環高架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XX路西約100米處,被設卡檢查的民警攔下,民警發現吳某有酒后駕車的嫌疑,當場對其進行呼吸式酒精檢測,測試結果為178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8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拘役三個月,適用緩刑,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被告人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吳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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