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4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滬0101刑初84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無業,住本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至今。
辯護人黃冬紅,上海市鄭傳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黃冬紅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23日近22時,被告人黃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6的小型客車在XX路、XX路口處撞上隔離護欄,其駕車拖行隔離護欄部件數十米至河南南路近蓬萊路處停車查看。22時02分其至XX路XX號海友酒店登記入住,稱要上廁所。22時04分許民警接群眾報警后至現場處理,見肇事車內無駕駛員。經調查,民警于22時19分在XX酒店XX房間內查獲該車駕駛員黃某。民警發現其有酒后駕駛機動車嫌疑。民警用呼氣式酒精測試儀對其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為120mg/100mL。后民警將黃某帶至醫院提取血樣并送至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顯示黃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39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已賠償被撞壞隔離護欄的損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判處被告人黃某拘役1個月15日,可以宣告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黃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向法庭表示認罪,懇請法庭從輕處理。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提出黃某系初某,且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黃某的辯護人關于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丁 守 亭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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