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3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滬0101刑初8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4月5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南丹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車配聯(杭州)汽車部件有限公司文職,戶籍在廣西壯族自治區南丹縣,現住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21年2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決定取保候審,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李穎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21年1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873)以及綁定銀行卡的手機號、U盾提供給覃某(另案處理)使用,并從中非法獲利人民幣1,800元。經查,2021年1月8日,商某、方某、彭某、曹某1、曹某2、苗某、陳某、米某等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67萬余元,系使用上述王某的農業銀行卡收款轉賬。
2021年2月22日,經公安民警電話聯系,被告人王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并供述了其所涉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覃某、商某等人的證言;報案筆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與銀行流水;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情況說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王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王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王某無前科劣跡。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王某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王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千八百元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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