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2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30)
(2021)滬0101刑初8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于廣東省珠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個體經營戶,戶籍在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取保候審,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8月18日經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批準,由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施文華,北京市京師(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施文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可能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在他人允諾幫助其償還信用卡內透支金額后,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5528的平安銀行信用卡、卡號為XXXXXXXXXXXX1913的招商銀行信用卡、卡號為XXXXXXXXXXXX2095的民生銀行信用卡、卡號為XXXXXXXXXXXX9131的興業銀行信用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8212的廣東發展銀行信用卡出借給他人,并另收取一定金額的好處費。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王某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經查,相關詐騙贓款中有人民幣50余萬元均轉入上述劉某的信用卡內。
2021年6月4日,被告人劉某在廣東省珠海市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銀行卡申領材料,證人王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報案材料,相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主動退贓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被告人劉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劉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贓人民幣4,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動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款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書 記 員 陳奕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