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6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滬0116刑初116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自報),女,1964年7月24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壽縣,現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羅黎明,上海方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襲警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及辯護人羅黎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9月4日15時許,被告人劉某某未佩戴頭盔騎電動自行車至本區XX路開樂大街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孫某、輔警劉某攔下。民警對被告人劉某某進行處罰時,被告人劉某某拒不配合,辱罵民警并搶走民警對講機。民警遂對其進行口頭傳喚,在傳喚過程中被告人劉某某咬傷民警孫某、抓傷輔警劉某。經鑒定,民警孫某已構成輕微傷,輔警劉某尚未達到輕微傷程度。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劉某某在案發現場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其供述,被害人孫某、劉某的陳述,證人陸某、馬某的證言,被害人孫某出具的諒解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驗傷通知書附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傷勢照片、視聽資料說明書、偵破經過及調取的執法記錄儀視頻、人民警察證、治安輔警執勤證、戶籍資料等證據所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并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劉某某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從輕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暴力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被告人劉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某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襲警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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