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66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9)
(2021)滬0116刑初11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自報),男,2001年1月19日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廣東省陽西縣織篢縣,暫住在廣東省陽西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月29日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戚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8月,被告人翁某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本人的手機、銀行卡密碼等提供給他人,并幫助他人轉移贓款。上游犯罪被害人陳某的部分被騙資金人民幣49,990元流轉至被告人翁某某名下的銀行賬戶后轉出。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被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翁某某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如有退贓,建議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翁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作案工具及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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