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2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滬0104刑初10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湖南省漣源市,高中文化,太平洋地產保險公司員工,戶籍地湖南省漣源市,暫住本市松江區。
辯護人徐杰,上海市東方劍橋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4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3月29日0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利用電瓶定位系統,至本市徐匯區百花街345弄26號非機動車地下停車庫,竊得原出售給被害人李某的新本岡田牌電動自行車一輛。經估價,涉案電動自行車及車內電瓶共計價值人民幣3,566元。
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涉案電動自行車等已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王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王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娟平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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