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1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滬0104刑初101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湖南省綏寧縣,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南省綏寧縣。2021年11月3日因涉嫌詐騙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康慧,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4月起,被告人于某通過建立微信群并充當投資老師、助理等身份虛構專業投資團隊的形象,博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并以投資虛擬幣的名義,騙得徐某分別通過火幣網轉賬的1000個USDT虛擬幣和通過支付寶轉賬的人民幣10,000元,后提現用于個人開銷。2020年11月13日,被告人于某在湖南省長沙市XX區XX街道XX路XX號XX苑XX棟XX單元XX室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案發后于某已向被害人賠償全部損失。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于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于某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于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贓款予以發還。
于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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