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1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滬0104刑初101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廣東省臺山市,初中文化,廈門禹州溫特姆酒店廚師,戶籍地廣東省臺山市,本市無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曹藝偉,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馬某,男,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號碼H05XXXXXXXX,XX,初中文化,廚師,暫住本市浦東新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蔣蕓,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號碼H08XXXXXX,XX,高中文化,巴黎春天新世界酒店廚師,暫住本市長寧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洪某,男,上海市,XX,大學本科文化,上海華鑫證券有限公司職工,戶籍地本市長寧區,住本市松江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1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呂震風,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辯護人宋玲美,北京市隆安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福建省福安市,XX,中專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福建省福安市,本市無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該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0日由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律,上海銀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洪某、陳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曹藝偉、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蔣蕓、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王海斌、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呂震風、宋玲美、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陳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17日0時40分許,被告人洪某、陳某與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等人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XX酒店門口,酒后滋事,相互辱罵后隨意毆打對方,雙方均有人員受傷。經鑒定,熊某遭外力致面部軟組織挫傷、手部挫傷、體表挫傷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馬某遭外力致頸部挫傷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微傷;洪某遭外力致頭皮挫傷、面部皮膚擦傷、眼部挫傷、體表挫傷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陳某遭外力致頭皮挫傷、面部皮膚擦傷、面部軟組織挫傷、眼部挫傷、體表擦傷的損傷程度均構成輕微傷。
嗣后,五名被告人在明知他人報警的情況下留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被告人馬某在被逮捕后如實供述犯罪行為。
2020年11月25日,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洪某、陳某經協商相互達成諒解。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洪某、陳某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同時認定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陳某具有自首情節,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馬某具有坦白情節,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陳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對被告人馬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均可適用緩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熊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相互達成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已相互達成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相互達成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洪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相互達成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自愿認罪認罰,已相互達成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證人何某、廖某的證言,諒解協議書,監控錄像截圖,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及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洪某、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馬某、王某與洪某、陳某分別結伙,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王某、洪某、陳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馬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上述五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互相達成諒解,可以從寬處理。洪某辯護人提出對其免予刑事處罰的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洪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熊某、馬某、王某、洪某、陳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娟平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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