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1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29)
(2021)滬0104刑初10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福建省,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漳州市。2021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力斌,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王力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22日,被告人張某為獲取利益,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其本人一張農業銀行卡、一張建設銀行卡、一張泉州銀行卡及微信、支付寶賬戶交由他人用于轉移違法犯罪所得錢款,并幫忙輸入密碼轉賬。經查,張某上述三張銀行卡案發當日被用于轉移網絡電信詐騙錢款12.6萬余元。
2021年8月1日,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XX區XX路XX號抓獲被告人張某,其到案后能夠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代為轉移電信網絡詐騙資金人民幣12.6萬余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予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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