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2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10刑初11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5月9日出生于山東省蒼山縣,XX,戶籍在山東省蘭陵縣。2008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八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2016年12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于2021年4月21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1〕9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夷嶸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0年7月21日4時許,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楊浦區XX路XX號1樓樓道內,竊得唐某停放在該處的價值人民幣1180元的杰寶大王牌********型電動自行車一輛,并予以銷贓。
2021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因前罪刑滿釋放,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抓獲歸案。案發后,被告人王某賠償被害人唐某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陳述,證人歐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調取證據清單,被竊車輛信息,案發現場照片,監控視頻及截圖,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意見,諒解書,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記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管制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與前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王某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量刑建議并無明顯不當,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保護公民財產所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盜竊罪,判處管制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連同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個月,管制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二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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