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9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9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木某,男,中專文化,戶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現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曹藝偉,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木某及其辯護人曹藝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被告人木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銀行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與他人結伙至云南省昆明市將其本人實名辦理的工商銀行卡、農業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及綁定的U盾、手機SIM卡提供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三張涉案銀行卡涉及為全國53起電信網絡詐騙案件幫助支付結算共計人民幣110萬余元。2021年7月31日,被告人木某在云南省XX縣XX小區門口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基本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木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木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木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提起公訴,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木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和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木某系坦白,且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證人靳某的證言,相關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公安部平臺受立案材料、工作情況說明、電話記錄、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書證,相關的鑒定意見以及被告人木某的供述。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木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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