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9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9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女,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2021年7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1月18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政鵬,上海明倫(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孫君,上海明倫(蘇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梁某,男,初中文化,無業,住江西省南康市。2021年7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起,被告人張某以許諾提成為由,招攬梁某、袁某等人提供銀行卡,一同從事轉移贓款的行為。同年5月20日、21日、30日,王某1、丁某、劉某、肖某、楊某、王某2等人被他人網絡敲詐勒索后,將共計人民幣14.98萬元付至張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另將共計人民幣9.9萬元付至梁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嗣后,張某或本人操作,或指揮梁某操作,將上述總計24.88萬元的錢款在不同賬戶中進行轉移,造成被敲詐錢款無法追回。
2021年7月13日,7月15日,被告人梁某、張某陸續被抓獲到案。到案后,兩人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張某、梁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張某、梁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張某系主犯,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予以處罰;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減輕處罰;張某、梁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張某、梁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保證金,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建議判處張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建議判處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梁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基本一致,有證人袁某、王某1、丁某、劉某、肖某、楊某、王某2的證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銀行轉賬記錄截圖、微信聊天截圖等書證,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書證以及被告人張某、梁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查起訴及審理中,被告人張某、梁某退繳違法所得、贓款及預繳罰金保證金等共計人民幣26.18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結伙予以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張某、梁某在本案中具有的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梁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張某、梁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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