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9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9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四川省簡陽市,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四川省簡陽市,在滬無固定住址。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某趁本市XX路XX號XX酒吧打烊之際,從后門進入該酒吧前臺打開收銀機,竊得現金人民幣300余元。同年8月3日、8月7日凌晨,被告人付某又用相同手法至上址竊得現金人民幣500元、人民幣700余元。2021年8月23日15時許,被告人付某在上海市黃浦區XX路XX號XX網咖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對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付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付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付某退繳贓款,酌情從輕處罰。當庭調整量刑建議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付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付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審理期間,付某退繳贓款。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贓款予以發還。
付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陳濤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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