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8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9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上海市,大學文化,上海建筑裝飾(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上海市閔行區。2020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1月12日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寨紅,上海市華夏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本院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4日14時12分許,被告人余某在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號XX商場停車場內,因停車事宜與被害人杭某發生口角,進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余某數次采取拳擊方式毆打杭某頭面部,致對方倒地受傷;杭某亦存在拉扯、踢踹等行為。嗣后,被告人余某經民警聯系,至事發現場接受調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經鑒定,被害人杭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構成輕傷二級;致頭皮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眶內壁骨折、眼部挫傷、口腔黏膜破損,均構成輕微傷(五處);被告人余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頭皮挫傷,構成輕微傷。2021年8月14日,被告人余某賠償被害人杭某人民幣9萬元,并取得對方諒解。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余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余某系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余某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余某拘役六個月并可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余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余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余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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