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1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6)
(2021)滬0104刑初10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高中文化,北京群鮮薈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揭西縣。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歐某,女,初中文化,北京群鮮薈萃科技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地廣東省連州市。2021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任濟舟,上海錦坤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底,被告人林某應林偉東(另案處理)要求,先后提供其本人并指使其女友被告人歐某提供本人名下多張銀行卡給林偉東用于接收、轉移贓款并提供幫助。其中歐某名下銀行卡接收、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26余萬元,林某名下銀行卡接收、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
被告人歐某2021年8月12日被公安人員抓獲,被告人林某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林某、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林某、歐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林某、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林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林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對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林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被告人歐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單獨或結伙為他人轉移贓款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林某、歐陽春在本案中具有的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均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的手機和銀行卡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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