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3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滬0101刑初8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本市浦東新區,暫住本市虹口區;曾因犯妨害公務罪于2020年9月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22日凌晨約3時,被告人張某酒后駕駛1輛號牌為滬J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本區XX路XX路東約10米處被設卡執勤民警查獲,經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84毫克/100毫升,后被帶至醫院抽血取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張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79mg/mL。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判處拘役2個月,宣告緩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朱晗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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