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19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滬0101刑初8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退休,戶籍在本市楊浦區(qū),暫住本市虹口區(qū);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1月被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因犯盜竊罪于2019年12月被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4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因犯盜竊罪于2020年6月被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拘役5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元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顧某于2021年7月16日至9月6日期間,在本市黃浦區(qū)內的各小區(qū)或自行車停放點,趁四周無人之際,用隨身攜帶的螺絲刀撬開自行車車鎖,竊得自行車后銷贓給他人。具體情況如下:
1、2021年7月16日4時許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張某1的自行車1輛;
2、2021年7月18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李某的自行車1輛;
3、2021年8月8日在本市XX路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張某2的自行車1輛;
4、2021年8月29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朱某1的捷安特牌女式自行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310元);
5、2021年9月2日在本市XX路XX小區(qū)內竊得被害人梁某的鳳凰牌自行車1輛;
6、2021年9月3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朱某2的捷安特牌iNeedLatte自行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1,898元);
7、2021年9月4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王某的捷安特牌折疊自行車1輛;
8、2021年9月5日在本市XX路XX弄XX號附近竊得被害人張某3的永久牌女式自行車1輛(經鑒定,價值人民幣284元);
9、2021年9月6日在本市XX號XX號口附近竊得被害人郝某的鳳凰牌自行車1輛;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9月9日在本市XX路XX號XX室將被告人顧某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構成盜竊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顧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其能如實供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顧某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顧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顧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顧某認罪認罰,且有如實供述情節(jié),對其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顧某退賠違法所得給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紀 冬 雨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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