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1刑初81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26)
(2021)滬0101刑初81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99年9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文化,無業,住安徽省壽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勇,上海市金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某,男,2000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住河南省太康縣;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毅俊,上海華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某,男,2000年11月16日出生于重慶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住重慶市萬州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馮奕,上海市中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8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郝某、曹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分別指派的辯護人李勇、馮奕,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劉毅俊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郝某伙同楊某(另案處理),明知相關銀行卡可能用于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向多人收購銀行卡并轉售牟利。
其間,被告人任某以人民幣8,1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的價格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573的大連銀行借記卡1張及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824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1張;被告人曹某以4,000元的價格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937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1張及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773的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1張;韋某(另案處理)以1,000余元的價格通過他人向郝某出售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460的中國工商銀行借記卡1張及卡號為XXXXXXXXXXXX6385的民生銀行借記卡1張。
經查,上述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致使趙某等21人被他人電信詐騙。相關詐騙贓款中有23萬余元轉入上述任某的銀行卡內;有33萬元轉入上述曹某的銀行卡內;有28萬余元轉入韋某的銀行卡內。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郝某、任某分別在本市浦東新區被公安人員抓獲;同日,被告人曹某經規勸,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調查。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郝某、任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郝某、任某、曹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1年3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趙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人黃某、張某1、張某2、程某的證言;相關微信聊天截圖;有關銀行交易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同案犯韋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郝某、任某、曹某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郝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郝某案發后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悔罪,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且系初犯等,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任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任某系受他人指使出售本人銀行卡,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已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等,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曹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曹某有自首情節,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并自愿認罪認罰等,建議法院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郝某、任某在家屬的幫助下,分別退出違法所得4,400元和8,100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郝某、任某、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郝某、任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家屬的幫助下退出了違法所得,被告人曹某系自首,且3名被告人自愿接受處罰,對其均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0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任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曹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四、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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