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7101刑初347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1-11-25)
(2021)滬7101刑初347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江蘇省睢寧縣,XX,初中文化程度,淘寶電商,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睢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到案),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會,京衡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女,197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XX,大專文化程度,微商,戶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豐潤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審(同月17日到案)。
指定辯護人朱惠亮,上海市白玉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女,1994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懷寧縣,XX,初中文化程度,微商,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懷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芬芳、趙自玉,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趙某,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蘇省睢寧縣,XX,中專文化程度,淘寶電商,戶籍所在地江蘇省睢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到案),同年7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青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偉、唐德深,上海邁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1)4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1月1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晨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及辯護人陳會、朱惠亮、李芬芳、趙自玉、金偉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朱某明知從他人處購入的減肥產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淘寶、微信等渠道對外銷售。2021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以12,000元(單位:人民幣,下同)的價格向被告人孫某銷售減肥膠囊6,000粒。2021年5月28日,民警從被告人朱某處查獲手機5部、各類減肥膠囊總計1萬余粒、標簽貼1疊、封口機1臺等。經檢測,上述減肥膠囊中均檢出****成分。
被告人孫某明知從被告人朱某處購入的減肥產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微信對外銷售。2021年5月17日,民警從被告人孫某處查獲手機2部、各類減肥膠囊總計40余瓶、標簽貼紙1捆、金屬漏斗2個等。經檢測,上述減肥膠囊中均檢出****成分。
被告人徐某明知從被告人孫某處購入的減肥產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微信對外銷售。2021年1月至2月,被告人徐某以880元的價格分別向證人楊某、陳某銷售減肥膠囊各1瓶。案發后,民警從被告人徐某處查獲手機1部、減肥膠囊7瓶,從證人陳某、楊某處查獲減肥膠囊2瓶。經檢測,上述減肥膠囊中均檢出****成分。
被告人趙某明知從他人處購入的減肥產品含有毒、有害成分,仍通過淘寶等渠道對外銷售。2021年5月27日,民警從被告人趙某處查獲手機2部、減肥膠囊7瓶。經檢測,上述減肥膠囊中均檢出****成分。
被告人孫某、趙某、朱某、徐某分別于2021年5月17日、5月27日、5月28日、7月7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各被告人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陳某、楊某、劉某等人的證言,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辦案說明》《搜查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刑事影印件,手機電子數據,微信聊天記錄和支付寶交易記錄截圖,上海市松江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應當以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同時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朱某的辯護人提出,朱某系坦白,已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較好,銷售金額相對不大,部分減肥膠囊尚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屬初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提出,孫某系坦白,已認罪認罰,部分減肥膠囊尚未流入社會,且屬初犯,主觀惡性相對不大,存在著特殊的家庭情況,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徐某系坦白,已認罪認罰,法制意識淡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存在著特殊的家庭情況,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趙某系坦白,已認罪認罰,銷售金額相對不大,存在著特殊的家庭情況,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孫某、徐某、趙某均構成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采納。但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情節,對被告人徐某、趙某均不宜適用緩刑。故對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8月27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徐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被告人趙某犯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3月26日止)。
(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五、禁止被告人孫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銷售及相關活動;
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涉案的有毒、有害食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濤
人民陪審員 顧寅六
人民陪審員 許培生
書 記 員 尹恒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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