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303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8刑初130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李某2。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8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月11日20時30分許,李某(另行處理)因工作排班問題在微信群內與被告人李某1、李某2發生口角并挑釁李某1、李某2,李某1、李某2、朱某(另行處理)遂駕車至上海市青浦區XX鎮XX公路XX號內教訓李某。
被告人李某1、李某2、朱某到達上址后,李某1手持鐵管至李某的貨車前用手拍打車門,李某見狀用不銹鋼水杯扔砸李某1,兩人繼而互毆,李某2、朱某見狀上前伙同李某1毆打李某;期間,被告人李某1持鐵管擊打李某的牌號為皖CXXXXX的江淮牌重型廂式貨車車門致車門損壞。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朱某三人欲駕車離開,李某持一橡膠管抽打李某1等人駕駛的牌號為皖KXXXXX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致車輛受損,隨后李某1、李某2、朱某再次與李某互毆。
經鑒定,李某遭外力作用,致雙側鼻骨骨折,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1遭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挫傷,右小指末節指骨骨折,綜合評定為輕微傷;被告人李某2遭外力作用,致右胸部外傷,未構成輕微傷。經估價,牌號為皖KXXXXX的長城牌小型普通客車車損價值人民幣655元;牌號為皖CXXXXX的江淮牌重型廂式貨車車損價值人民幣476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賠償李某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陳述、證人朱某的證言及相關辨認筆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聊天記錄、微信名片,上海科鑒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驗傷通知書及醫院檢驗情況記錄、傷勢照片,價格認定結論書,上海XX中心事故車輛勘估表、技術勘驗意見書,物損評估意見書,受損車輛照片,諒解書、和解協議,辦案說明(案發經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1、李某2伙同他人聚眾隨意毆打他人并持兇器任意損毀公私財物,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均應予懲處。被告人李某1、李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李某1曾因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均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鐵管1根予以沒收。
誡勉語:李某1、李某2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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