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14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6刑初11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男,1976年5月2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暫住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許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起,被告人劉某為牟利,在明知他人可能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將本人的銀行卡相關信息、手機等提供給他人,并幫助他人轉移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部分被騙錢款人民幣11萬余元,從中非法牟利約人民幣1,600元。
2021年9月4日,被告人劉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家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人民幣1,6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具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有退贓情節,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周靜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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