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6刑初102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6刑初10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1981年5月2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中共黨員,系上海某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黨支部書記,住上海市寶山區;2021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秦仁偉,上海市鳳凰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吉建明,上海大存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9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郁某犯虛開發票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轄。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常亮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郁某及辯護人秦仁偉、吉建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6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間,被告人郁某與陳某(已被判刑)同為上海A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被告人郁某實際控制上海B中心、上海C中心和上海XX事務所等3家空殼公司,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通過陳某為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300余份,價稅合計人民幣3000余萬元,涉案發票均已入賬。被告人郁某與陳某均分收取的開票費用。
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郁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但在當日二次訊問中未作如實供述,之后才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郁某家屬代為退繳了違法所得人民幣15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呂某、吳某的證言及提交的補稅證明,同案犯陳某的供述及其辯護人提供的會見筆錄,被告人郁某的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發票清單、刑事判決書、偵破經過、戶籍資料、檔案機讀材料,繳款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主要事實及定性無異議,同時認為本案不應認定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郁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自動投案,并在提起公訴前如實供述,構成自首;郁某根據陳某指令虛開發票,系從犯;郁某有退贓情節,建議判處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郁某在無實際貨物交易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虛開發票罪。被告人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郁某有退贓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虛開金額及社會危害性等,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郁某經電話通知后主動至公安機關配合調查,但在當日二次訊問中未作如實供述,不具有自首情節。被告人郁某與陳某屬平級關系,二人在虛開發票過程中分工不同,但作用相當并均分利益,不存在主從犯之分。辯護人就上述三方面提出的的相關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于法無據,不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虛開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2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李 清
周靜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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