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108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5刑初10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4月25日生,漢族,出生地浙江省,大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浙江省臨海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賈楠,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曼藺,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8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騙取貸款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崔欣、喬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某及辯護人賈楠、李曼藺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公訴機關二次提請補充偵查,本院同意并決定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騙取貸款罪
1.2015年10月,被告人夏某為歸還自己債務,以“購裝修設備”的虛假貸款事由,向浙江XX商業銀行貸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00萬元,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用于歸還個人債務。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被告人夏某又先后三次虛構“購材料”、“購食材”、“購廚房設備”等貸款事由,貸款金額每次均為100萬元,均用于歸還被告人夏某個人債務。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聯,無力歸還上述貸款。
2.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親崔某的名義向臺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萬元,虛構“歸還蔣某借款”的貸款事由,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主要用于歸還其他債務。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聯,無力歸還上述貸款。
3.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親崔某的名義,虛構“歸還蔣某借款”的貸款事由,向臺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其他用途。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聯,無力歸還上述貸款。
二、詐騙罪
被告人夏某與被害人尹某系朋友關系,2019年6月被害人尹某因需用款,遂與被告人夏某商量,雙方簽訂虛假合作協議書,約定先由尹某以投資名義通過銀行轉賬至崔某賬戶,再由被告人夏某將上述款項返還至被害人尹某。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尹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民生銀行柜臺通過銀行卡轉賬的方式將1,000萬元轉賬至崔某賬號為XXXXXXXXXXXXXXX8420的中國銀行卡內,被告人夏某收到1,000萬元后,虛構其母親在辦理其他事情、跨行轉賬不方便等事由,謊稱第二天轉賬,當天只返還給被害人尹某200萬元,其余800萬元用于賭博并全部輸光,后被告人夏某失聯逃匿。
為證實指控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尹某的陳述筆錄、證人陳某1、蔣某、王某1、王某2、張某、陳某2、崔某、邵某、趙某、魏某、陳某3、梁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相關銀行貸款協議等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酒店股份合作協議書、銀行流水、轉賬記錄、出入境及航班記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以及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本院審理期間,公訴機關補充提供了還款證明材料。據此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夏某一人犯數罪,應當數罪并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夏某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夏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事實無異議,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詐騙罪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夏某雖然虛構事由騙取貸款,由于相應的貸款已經結清,未給銀行造成損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對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修正,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對被告人夏某的騙取貸款行為應當適用新法進行評價,不構成騙取貸款罪。被告人夏某具有坦白情節,系初犯、偶犯,認罪認罰,請求對被告人夏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被告人夏某與被害人尹某系朋友關系。2015年10月,被告人夏某為歸還自己債務,以“購裝修設備”的虛假貸款事由,向浙江XX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并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擔保,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用于歸還個人債務。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9年3月被告人夏某又先后三次虛構“購材料”、“購食材”、“購廚房設備”等貸款事由進行貸款周轉,涉及金額每次均為100萬元。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20年3月7日期間,在浙江XX商業銀行實際只有一筆100萬元的貸款。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聯,無力歸還上述貸款。后該筆貸款已由被害人尹某的親友于2019年10月代為償還。
2018年12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親崔某的名義向臺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350萬元,虛構“歸還蔣某借款”的貸款事由,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擔保,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主要用于歸還其他債務。2019年1月,被告人夏某以其母親崔某的名義,虛構“歸還蔣某借款”的貸款事由,由被害人尹某提供擔保,向臺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萬元,上述貸款被告人夏某用于其他用途。2019年7月,被告人夏某逃匿失聯,無力歸還上述貸款。2021年2月18日、2月19日,被告人夏某的母親崔某及被害人尹某的親友已全部結清臺X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兩筆貸款(其中被害人尹某的親友支付527萬余元)。
2019年6月被害人尹某因需用款,遂與被告人夏某商量,雙方簽訂虛假合作協議書,約定先由尹某以投資名義通過銀行轉賬至崔某賬戶,再由被告人夏某將上述款項返還至被害人尹某。2019年7月10日,被害人尹某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路XX號民生銀行柜臺通過銀行卡轉賬的方式將1,000萬元轉賬至崔某賬號為XXXXXXXXXXXXXXX8420的中國銀行卡內,被告人夏某收到1,000萬元后,虛構其母親在辦理其他事情、跨行轉賬不方便等事由,謊稱第二天轉賬,當天只返還給被害人尹某200萬元,其余800萬元用于賭博并全部輸光,后被告人夏某失聯逃匿。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屬實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被害人尹某的陳述筆錄以及微信聊天記錄,證實被害人尹某被騙及財產損失情況。
2.證人陳某2、崔某、邵某、趙某、魏某、陳某3、梁某的證言筆錄、微信聊天記錄、酒店股份合作協議書,證實被告人夏某簽訂虛假投資協議以及贓款用途情況。
3.銀行流水、轉賬記錄,證實涉案錢款的資金流向情況。
4.出入境及航班記錄,證實被告人夏某及其母親崔某的出入境情況。
5.證人陳某1、蔣某、王某1、王某2、張某等人的證言筆錄、相關銀行貸款協議等材料、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證實被告人夏某虛構事由騙取銀行貸款的情況。
6.還款證明相關材料,證實涉案的銀行貸款至遲在2021年2月19日已經由他人結清。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夏某的身份情況。
8.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夏某的到案情況。
9.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筆錄,證實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錢款,數額特別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已構成詐騙罪,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夏某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經查,被告人夏某雖然虛構事由向銀行貸款,但是提供了擔保,且相關貸款至遲已在2021年2月19日結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經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其行為已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提出貸款已經由他人結清,沒有給銀行造成實際損失,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被告人夏某的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夏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夏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違法所得應予追繳后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被告人夏某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向本院繳納罰金。本院為保護公私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32年4月1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后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艷利
人民陪審員 徐中華
人民陪審員 茅自雄
周 琴 華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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