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963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4刑初19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興文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四川省興文縣;2021年10月14日因涉嫌尋釁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7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9日1時40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途經本區XX鎮XX公路XX號橋川福火鍋店門口時,無故攔下被害人劉某、楊歡所乘車輛,后持拳擊打劉某臉部致傷。經鑒定,劉某因外傷致右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已構成輕傷二級,其鼻部裂創屬輕微傷。當日被帶至派出所詢問,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處行政拘留十五日。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劉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后主動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案發后,被告人劉某賠償被害人劉某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鑒于被告人劉某系自首、認罪認罰、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劉某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劉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尋釁滋事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偉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書 記 員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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