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950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4刑初19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慶烽,男,2001年12月31日出生于吉林省臨江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吉林省臨江市;2021年8月1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嘉定區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7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23日,被告人王某為非法獲利,在明知他人需利用其銀行卡實施電信網絡犯罪的情況下,至中國銀行上海市嘉定支行以自己的身份信息辦理中國銀行銀行卡一張,并將銀行卡信息及在柜臺預留的對應號碼的手機卡出售給他人。經統計,2021年5月23日至7月6日該張銀行卡資金流水共計人民幣900余萬元(以下幣種同),已查證涉及詐騙資金2.7萬余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資金賬戶用于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鑒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奕文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
(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書 記 員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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