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4刑初1934號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4刑初193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男,1968年4月3日出生于江蘇省新沂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所在地江蘇省新沂市;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詐騙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嘉檢刑訴[2021]17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2向本院提起公訴。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審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須潔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0年8月起,被告人趙某為牟取非法利益,通過使用本人掌握的親友手機號碼注冊的貨拉拉APP客戶賬號發布虛假訂單,后使用本人實名注冊的司機賬號接單的方式,騙取被害單位深圳X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貨拉拉公司”,注冊營業地在上海市徐匯區)在貨拉拉APP中發放的優惠券及補貼。經審計,被告人趙某于2020年8月至2021年2月共計騙取貨拉拉公司優惠券及補貼人民幣1萬余元。
2021年6月11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將被告人趙某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目前,被告人趙某家屬已退賠貨拉拉公司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趙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南某、趙某1、趙某2的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隨案移送清單,訂單信息截圖、營業執照、公司行為規則、司機信息服務協議,審計報告,諒解書、被告人趙某的戶籍資料及有關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鑒于被告人趙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認罰、已退賠被害單位并取得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趙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認罪認罰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對起訴書指控的證據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在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趙中華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項永明
書 記 員 朱正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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