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8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3刑初138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臨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個體運輸人員,戶籍在安徽省臨泉縣,居住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金秋,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謝亞洲,上海博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金秋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于2021年8月17日17時47分許駕駛牌號為冀D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后拖掛皖KXXXX掛重型集裝箱半掛車)沿本區新川沙路由西向東行至潘涇路路口處,向南右轉彎過程中,適逢被害人高某駕駛牌號為上海*******的電動自行車(后座搭乘其子汪某)直行綠燈放行后由西向東行駛,牽引車車頭正面右側撞擊電動車車尾后部,致被害人高某倒地被牽引車碾壓后當場死亡,汪某倒地后被碾壓受傷。經鑒定,被害人高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發傷;汪某傷勢構成輕傷。經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害人高某、汪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撥打“110”并等候現場接受民警處理,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到案記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書》、上海聯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學研究中心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勘查圖、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單》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且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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