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3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10刑初113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9年11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楊浦區國和二村3號601室。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曦,上海之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6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上海市寶山區顧村鎮菊泉街577弄17號302室。2016年7月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21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瑜,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1〕9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盜竊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8月26日3時許,被告人李某、周某在本市楊浦區XX村XX號門口,由周某望風,由李某動手竊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該處的1輛雜牌載重王二輪電動自行車。經價格認定,被竊電動自行車價值人民幣****元。
2021年8月27日,被告人李某、周某經電話通知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竊電動自行車已被警方查扣并發還被害人李某。
該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周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某、周某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周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分別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二、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韓 慧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