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9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04刑初9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龍某,男,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漢族,大專文化,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居住地上海市楊浦區。2021年8月11日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樣美,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龍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1日1時48分許,被告人龍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EXXXXX的小型轎車,途經本市中環快速路,行駛至徐匯區XX路進XX路北約3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盤查,被當場查獲。后經抽取被告人龍某血液進行鑒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62mg/mL。被告人龍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龍某具有坦白情節,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可適用緩刑。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龍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被告人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龍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綜合考量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龍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龍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宗琿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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