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8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04刑初9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河北省張北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河北省張家口市,暫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本市無固定住所。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本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12日,被告人郭某明知系違法犯罪所得,仍應他人要求提供個人手機、銀行賬戶及密碼,用于接收詐騙所得錢款,并實施資金轉移。其間,郭某在同為在場的情形下,交由他人進行實際操作、劃轉錢款合計人民幣23.7萬余元,進而從中獲利。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郭某在河北省張家口市XX路XX小區門口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實。郭某在審查起訴階段退繳個人違法所得人民幣1,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郭某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其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郭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郭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郭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9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娟平
陳濤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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