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4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04刑初9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甘肅省白銀市,漢族,高中文化,戶籍地甘肅省白銀市。2021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宋滬彬,上海市申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宋滬彬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8日19時36分許,被告人楊某駕駛牌號為“上海XXXXXXX”的電動自行車,在本市徐匯區XX路非機動車道內由北向南以約40公里/小時的車速超速行駛,行至XX路南約200米處,行經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與沿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橫過XX路的被害人、行人李某1發生碰撞,致李某1倒地頭部受傷,后經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7月12日6時許死亡。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楊某撥打急救電話,并主動報警,在現場等待民警處理。經調查認定,楊某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告人楊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自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懇請法院基于其案發后積極施救及自首情節,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辯護人提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又系初犯,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楊某因家庭經濟困難暫無賠償能力,但經保險及相關單位出資,已對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予以一定程度的彌補。事發時楊某作為外賣員為送餐平臺工作,但平臺通過層層轉包規避法律責任,在交通事故發生后,相關單位以“暫代楊某向受害人家屬支付賠償款”的方式處置,對被告人明顯不公。綜上,懇請法院對被告人從寬處理并宣告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一致。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路面監控、視頻截圖;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及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門急診就醫記錄冊、重病危情通知書、病歷材料、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及遺體火化證明;電動自行車行車執照、電動自行車號牌照片及車輛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違法行為涉案車輛扣留移送憑證等,證明被告人楊某駕駛非機動車發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
2、證人李某2、譚某的證言,和解協議書等,證明本案賠償情況。
3、受案登記表、報警記錄及到案經過,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楊某的到案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鑒于被告人楊某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本院依法予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緩刑的量刑建議,本院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其一,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人超速行駛且行經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造成一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其違法行為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唯一原因,被害人一方無違法行為;其二,客觀上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尚未得到足額賠付,被告人亦未得到對方的諒解;其三,被告人雖然有積極施救及自首情節,但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交通肇事后搶救傷者并報告公安機關,同時系行為人的法定義務,對其從寬幅度應適當從嚴掌握。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賠償諒解情況,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緩刑建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202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蔣 驊
黃 姣 蛟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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