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01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5)
(2021)滬0104刑初101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上海市,漢族,中專文化,一百第一太平物業公司員工,戶籍在本市長寧區,住本市徐匯區。2021年8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費某,男,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在本市徐匯區,住本市徐匯區。1995年2月因犯搶劫、盜竊罪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2000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處治安拘留七日;2002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處強制戒毒三個月;2005年3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21年8月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駿,上海市達辰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8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1月22日立案,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戴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費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2日10時,被告人楊某和被告人費某在上海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門口,因樓房裝修產生爭執繼而發生口角。期間,楊某和費某多次用拳擊打對方頭面部和身體。經鑒定:楊某與費某在肢體沖突中均受傷,其中,楊某右側4處肋骨骨折,費某右側3處肋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傷(二級)。
2021年8月5日,被告人楊某、費某經民警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雙方達成賠償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費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費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拘役四個月,被告人費某拘役五個月的刑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請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費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如實供述、具有自首情節,請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以下證據證實:證人費某的證言;驗傷通知書、驗傷情況記錄等書證;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監控錄像及截圖,刑事和解案件調解反饋函、人民調解協議書、諒解書、賠償收條,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工作情況,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被告人楊某、費某的供述等。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楊某、費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楊某、費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楊某、費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姜云英
宗琿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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