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99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滬0118刑初129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X,1993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戶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縣。2020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羈押,同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1]12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被告人崔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豫P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經上海市青浦區華志路、新鳳中路西約5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經鑒定,被告人崔某案發時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95毫克。經認定,被告人崔某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崔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崔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從重處罰;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負全責并逃逸,應當從重處罰;其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綜合本案事實和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崔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自愿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肖思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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