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0刑初1129號
——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法院(2021-11-24)
(2021)滬0110刑初1129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楊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男,1992年2月5日出生于陜西省寶雞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住陜西省寶雞市金臺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qū)彙?
辯護人張瑜,上海四維樂馬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公訴機關(guān)以滬楊檢刑訴〔2021〕10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guān)指控:2021年10月7日2時40分許,被告人羅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F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楊浦區(qū)XX路進XXX路西約200米處,被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民警查獲。經(jīng)檢驗,被告人羅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0mg/100ml。
該院認為,被告人羅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羅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羅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羅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dāng),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清。)
羅某回到社區(qū)后,應(yīng)當(dāng)遵守法律、法規(guī),服從監(jiān)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斯汀
書 記 員 童曉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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