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188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1-23)
(2021)滬0115刑初188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業,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2013年12月被撤銷緩刑并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8年3月因犯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撤銷前罪判處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決定暫予監外執行;2019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連同前罪判處的刑罰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刑滿日期至2021年11月19日止。因本案于2021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棣偉,上海國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1,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于上海市,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黃浦區。1990年4月因盜竊行為被處收容勞動教養二年;2000年9月因吸毒行為被處強制戒毒三個月;2002年1月因吸毒行為被處強制戒毒四個月;2007年7月因吸毒行為被處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六個月;2014年5月因吸毒行為被處強制戒毒二年;199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2013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9月因犯引誘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逮捕。現服刑于提籃橋監獄(暫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譚海燕,上海揚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某(自報,綽號“老毛”),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上海市靜安區。2002年因吸毒行為被處勞動教養二年;2014年5月因吸毒行為被處強制戒毒二年;1983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2006年9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拘役四個月;2007年12月因犯合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3年12月3日刑滿釋放;2020年9月因犯引誘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逮捕。現服刑于北新涇監獄(暫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楊敏,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2(綽號“勝哥”),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2020年9月因犯引誘他人吸毒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9月1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逮捕。現服刑于五角場監獄(暫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16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犯引誘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雪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何棣偉、被告人周某1、朱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浦東新區XX中心分別指派的辯護人譚海燕、楊敏、被告人周某2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審中到庭參加訴訟,在第三次庭審中四名被告人到庭參加訴訟,相關辯護人均表示不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號XX路站出口附近,以金錢利誘方式引誘何某、包某、婁某口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何某、包某、婁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對何某、包某、婁某進行毒品成分檢測呈陽性。同年3月10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1、朱某、周某2分別從服刑場押解至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羈押。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為指控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證人證言、毒品檢測報告、刑事判決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行為均已構成引誘他人吸毒罪。四名被告人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數罪并罰。孫某、朱某系毒品再犯,應從重處罰。孫某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四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行為,可從輕處罰。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
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對上述指控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孫某的辯護人提出孫某認罪態度較好,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希望法庭對孫從輕處罰。周某1的辯護人提出周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周從輕處罰。朱某的辯護人提出朱系坦白,認罪認罰,希望法庭對朱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東新區XX號XX路站出口附近,以金錢利誘方式引誘何某、包某、婁某口服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后何某、包某、婁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經對何某、包某、婁某進行毒品成分檢測呈陽性。
2021年3月10日,被告人孫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3月15日,被告人周某1、朱某、周某2分別從服刑場押解至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羈押。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嚴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2月20日,公安機關根據被告人孫某提供的線索查獲多名吸毒人員的情況。
2.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8年12月19日,其加入一個兼職群,看見領隊發了“袋句”的住處,并標注是諧音,其知道“袋句”是代拘的諧音,并說給500元,每拘一天補償1,000元,其就報名了。第二天上午9時許,其到碰頭地點,和另二個代拘留兼職的人已經到了,領隊說等老板來,11時老板開著車和一個女人過來,他們倆動作親密應該是夫妻,帶其三個代拘留的人到了附近一個小飯店吃飯,他們三個就說是吸毒代拘留,并說進派出所只是走過形式,還教其三人錄口供時就說在網吧打游戲,旁邊的人給了一支煙就吸了,不知道煙里有冰毒。后他們將其三人帶到酒店門口,領隊拿了一瓶脈動飲料讓其喝,其猜到飲料里有毒品,喝好后領隊給了其500元,他們帶另二人先離開,沒一會兒警察來帶其到派出所,進所后驗尿鑒定,其不想出做了,領隊讓其聯系女的,其電話那女的,她說最多3、4天,然后支付寶轉賬其4,000元,后來其被拘留5天。案發后,證人經照片辨認出和其一起代拘的包某、婁某。
3.證人包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8年10月,其認識了小東北。同年12月19日,小東北找到其問以前有沒有吸過毒,其表示沒有,小東北問其是不是愿意去代拘留,并說給500元錢當天就能出來還不上檔案,其答應了。第二天上午,其和小東北碰頭,“順哥”也帶了一個外地小青年過來,小東北說還缺一個人,電話聯系后又過來一外地男青年。有一輛車過來,車上坐了司機和一個皮膚很黑的男子接了其等三個代拘留的人到了一個小飯店,小東北和“順哥”是走過來的,店里一個女的買單招呼其吃飯,皮膚很黑的男子教其等三人到派出所后如何回答,“順哥”拿了一瓶脈動出來,將一些藥片放在脈動里讓其三人每人喝了幾口,黑皮膚的男子給了其三人每人500元錢。同時介紹請客的女子是老板娘。另二個代拘留的人先被帶走,一會兒有警察過來將其帶到派出所。在所里其看到另外二個人,其驗了小便后警察告訴其要拘留10天,其電話聯系小東北,小東北說去問老板,后二人收到了支付寶轉賬,其中一個多打了2,000元,他再通過微信轉賬給其。其被關了10天出來后,知道另二人關了5天就拿了2,500元心里不舒服,打電話問小東北要多關的5天的錢,小東北讓其聯系“順哥”,“順哥”又讓其聯系“元元”,“元元”給銀行卡轉賬了1,500元,后來其沒錢,“元元”又200、300的轉給其錢。案發后,證人經照片辨認出被告人孫某、周某2、朱某等人。
4.轉賬記錄,證實被告人孫某等人以支付金錢方式等引誘何貸南、包某、婁某吸食毒品的情況。
5.毒品檢測報告單、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何某、包某、婁某被公安機關查獲及因吸毒行為被行政處罰的情況。
6.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案發經過及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到案情況。
7.全國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身份情況。
8.刑事判決書、勞動教養決定書、強制戒毒決定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等,證實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前科、劣跡以及被判處刑罰、執行的情況。
9.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以金錢引誘、促使多人吸食毒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引誘他人吸毒罪。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在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依法應當將前后兩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兩罪并罰。孫某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孫某、朱某曾分別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引誘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從重處罰。對相關被告人的多次前科、劣跡情節酌情考量。孫某、周某1、朱某、周某2具有坦白行為,依法從輕處罰。周某1、朱某、周某2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罰。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引誘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二萬(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若已繳納的部分不需再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周某1犯引誘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若已繳納的部分不需再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犯引誘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九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若已繳納的部分不需再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4年9月6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2犯引誘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六千元;連同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罰金人民幣八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若已繳納的部分不需再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
五、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英
審 判 員 張 奕
人民陪審員 徐許國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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