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6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1-23)
(2021)滬0104刑初96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蘭某,男,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壯族,高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2021年7月30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因涉嫌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鵬飛,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蘭某犯隱瞞、掩飾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蘭某及其辯護人王鵬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蘭某在明知是違法所得的情況下,使用自己的中信銀行卡賬戶(卡號XXXXXXXXXXXX6254)為他人轉移贓款提供幫助。經查,蘭某使用上述銀行賬戶為他人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2021年7月,被告人蘭某被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蘭某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蘭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蘭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從犯,主觀惡性較小,認罪認罰,建議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蘭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孔某、李某、胡某的證言及報案材料、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卡交易明細,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蘭某與他人結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轉移贓款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蘭某系坦白,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蘭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5月28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陳濤 書記員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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