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34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1-11-19)
(2021)滬0113刑初134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侯大勇,男,1977年4月6日出生,被告單位員工。
被告人葉某,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戶籍在浙江省樂清市,住上海市奉賢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宋蘇,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3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訴訟代表人侯大勇、被告人葉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8月,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被告人葉某,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通過支付開票費的方式,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上海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5張,價稅合計人民幣1,482,968.94元,稅款共計人民幣215,474.16元。
被告人葉某于2021年2月24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現涉案稅款已補繳。
上述事實,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增值稅專用發票15張、發票清單、國家稅務總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發票認證清單;增值稅納稅申報表、附加稅申報表、電子繳款憑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營業執照;被告人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通過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被告人葉某讓他人為本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葉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并已補繳涉案稅款,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單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葉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葉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 婷
書 記 員 吳曉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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