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35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滬0106刑初13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XX,大學本科文化,上海某某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暫住上海市閔行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3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日15時43分許,被告人陳某酒后駕駛牌號為滬AXXXXX1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市靜安區XX路出華山路西約50米處,因違反交通規則被民警攔下,經當場檢測,陳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為187mg/100mL,后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陳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207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被告人陳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龔 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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