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44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滬0104刑初94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女,上海市,XX,大學文化,民生財富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上海市普陀區,住上海市普陀區。2021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邵永劼,上海瀚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上海市,XX,高中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出納,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21年3月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李某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邵永劼,被告人李某李某及其辯護人劉亦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4月起,李某1(已判決)先后設立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鼎資產公司”,經營地位于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XX室)、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璞鼎投資公司”,經營地位于本市閔行區XX路XX號XX號樓XX室)、上海C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圖鼎商務中心”)等企業。2014年起,李某1以上述企業的名義,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公開宣傳高額利息,在璞鼎資產公司、璞鼎投資公司的經營場所,通過銷售“鼎鑫”系類理財產品、認繳圖鼎商務中心合伙企業份額的方式,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
2014年起,被告人范某在明知璞鼎公司對外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介紹他人前往璞鼎公司購買“鼎鑫”系類理財產品并收取錢款。經審計,范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600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1000余萬元。
被告人李某李某于2013年進入璞鼎資產公司擔任出納。2014年起,其在明知璞鼎公司對外非法集資的情況下仍招攬他人購買“鼎鑫”系類理財產品并收取錢款。經審計,李某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合計1400余萬元,未兌付金額400余萬元。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范某、李某接公安人員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實并退賠了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范某、李某的行為觸犯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被告人范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李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均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范某二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范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范某系從犯,其本人與親屬也購買了數百萬元的理財產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觀惡意較小,社會危害性也較;案發后,其主動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其父母重病,其本人離婚后獨自撫養孩子,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定性均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系從犯,其本人與親屬也購買了大量理財產品,也是受害人,犯罪的主觀惡意較小,社會危害性也較小;案發后,其主動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故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下列證據證實:
1.工商登記資料、租賃合同等,證明涉案企業的成立及經營情況。
2.證人李某1、李某2、薛某、呂某、陳某、俞某、許某、蔣某等人的證言,合同、投資確認書、開單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辦案說明等書證,上海D中心有限公司司法會計補充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范某、李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事實。
3.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工作情況,證明各被告人的退賠情況。
4.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證明本案其他同案犯的判決情況。
5.受案登記表、案發抓獲經過,證明本案案發經過及各被告人的到案情況。
6.被告人范某、李某的供述,其二人對基本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查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李某未經有關部門批準,伙同他人變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本院予以減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李某犯罪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均系自首,本院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范某、李某均自愿認罪認罰,且退出違法所得,本院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到案后的認罪悔罪態度,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7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范某、李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成棟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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