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958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1-19)
(2021)滬0104刑初9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女,四川省新都縣,漢族,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暫住本市徐匯區。
辯護人劉亦,上海德禾翰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7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立案,依法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0年11月2日17時28分許,被告人黃某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小牛”電動車專賣店門口修車時,趁被害人謝某不備,竊得謝某放于地面上的一部黑色華為牌Mate30型手機(價值人民幣2,600元),后逃離現場。
202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黃某在本市徐匯區XX路XX弄XX號XX室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涉案財物已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黃某具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可以適用緩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黃某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
黃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娟平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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