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86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8刑初128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躍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8月13日0時37分許,被告人周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上海市青浦區XX路XX號停車場出發,行駛至門口欲離開,后在XX路XX城XX路西約35米處被民警查獲。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案發時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07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人蒲某的證言筆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血樣提取照片、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案發經過、查獲經過,被告人的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從重處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且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周某曾因吸毒行為被強制戒毒、勞動教養,故酌情從重處罰。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預繳。)
誡勉語: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沈寶琴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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