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8刑初1252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1-11-18)
(2021)滬0118刑初125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梁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1]12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犯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勝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梁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梁某在上海市務工期間明知他人收取其名下銀行卡用于違法犯罪,為非法牟利,按照約定于2021年3月24日從上海市XX火車站前往河南省信陽市將其名下1張中國工商銀行卡及配套U盾、1張中國農業銀行卡及配套U盾、1張中國建設銀行卡出售給他人使用。現已查證有孫某、封某等19人共計被騙人民幣58萬余元轉入被告人梁某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841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819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內后被轉走。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何某、孫某、馬某、楊某、莊某、彭某、張某1、鐘某、李某、汪某、黃某、封某、夏某、陳某、翁某、程某、宋某、蔡某、林某、張某2的證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中國工商銀行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公安機關網上人員活動信息、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查證屬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其提供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5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梁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二千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朱秀玲
書 記 員 張 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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