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194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1-22)
(2021)滬0120刑初119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97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許縣,居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河南省開封市通許縣。因涉嫌詐騙犯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刑訴[2021]12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認罪認罰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潘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下旬,被告人王某與被害人鄭某通過“陌陌”聊天軟件相識,202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兩人在相約吃飯后至上海市奉賢區XX公路XX酒店XX房間。王某以發朋友圈炫耀六一節禮物為由,騙取鄭某轉賬共計人民幣638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鄭某的陳述,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辨認筆錄、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案發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顯已觸犯刑律,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又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王某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退賠款人民幣六千三百八十六元發還被害人鄭某。
被告人王利敏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余 紅
書 記 員 何 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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