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2-25)
(2022)滬02刑更61號
罪犯吳某,男,1989年8月21日生,XX,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現在上海市提籃橋監獄服刑。
原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3)閘刑初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罪犯吳某曾于2016年6月29日被減刑九個月;曾于2018年7月31日被減刑六個月,刑期至2022年8月26日。執行機關上海市提籃橋監獄于2022年2月7日提出對罪犯吳某減去有期徒刑六個月的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審理期間于2022年2月12日至2022年2月16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吳某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上述事實有罪犯認罪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證據證實。
檢察機關認為,該罪犯符合法定減刑條件,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吳某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吳某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十次,確有悔改表現,可以減刑。但據原判認定,罪犯吳某隱瞞真實身份,虛構事實,以戀愛、資金周轉等為由,騙取多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因而依法受到懲處。在原判發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吳某至今未能切實、全面、足額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故本院經綜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罪犯吳某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其歷次減刑情況等諸因素,對罪犯吳某的本次減刑幅度現予從嚴掌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吳浩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7日始至2022年4月26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金正華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逄淑琴
書 記 員 石 英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