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4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2-10)
(2022)滬0116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唐某某(自報),男,1982年3月1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重慶市酉陽土家族苗族自治縣,現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0日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偉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21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將自己名下的中國銀行卡、浦發銀行卡、中信銀行卡、交通銀行卡、建設銀行卡、工商銀行卡、郵政儲蓄銀行卡共七張銀行卡交給他人使用。經查,上述七張銀行卡被用于詐騙活動,流入涉案資金合計人民幣160余萬元,且案發期間銀行賬戶交易流水合計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1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于審查逮捕階段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且有其簽字確認的微信截圖,李紅等37名被害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調取的涉案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戶籍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唐某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 敏
書 記 員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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