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7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2-8)
(2022)滬0101刑初7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4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碩士研究生文化,XX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jīng)理,戶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區(qū),住本市浦東新區(qū);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8月13日被取保候?qū)彙?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速裁程序?qū)徖怼1驹簺Q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3日約2時15分,被告人李某駕駛1輛號牌為滬DXXXXX的小型越野客車行駛至本市XX路隧道進通耀路北約3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經(jīng)現(xiàn)場呼氣式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8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將被告人李某帶至醫(yī)院提取血樣,經(jīng)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2.04毫克/毫升。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對上述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有證人阮某、周某的書面證言,公安機關制作或出具的查獲經(jīng)過、民警現(xiàn)場工作情況記錄、呼氣式酒精測試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執(zhí)法記錄儀視頻,復旦大學上海醫(y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毒物化學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意見通知書,戶籍資料、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復印件,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證據(jù)、罪名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guī)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認罪。但被告人李某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中的刑罰執(zhí)行方式提出異議,理由是:案發(fā)當日家人生病但未能找到代駕,近日其父親突發(fā)疾病,由其母親照料,其妻子又剛確診懷孕,家中孩子無人照看,其本人系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若判處實刑會對企業(yè)經(jīng)營產(chǎn)生影響,其愿意承擔更高金額的罰金,故希望法庭對其宣告緩刑。公訴機關未對量刑建議進行調(diào)整。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當庭認罪,可依法和酌情從輕處罰。根據(jù)本案的事實、情節(jié)等,對被告人李某不宜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袁偉民
書 記 員 朱 晗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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