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37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25)
(2022)滬0116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自報),男,1988年1月2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南部縣;200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于2020年10月10日刑滿釋放;2009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后于2020年11月撤銷該刑事判決,另判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于2021年4月30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自報),男,1985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山東省東阿縣;2010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2013年8月因犯搶劫罪、盜竊罪被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于2016年10月3日刑滿釋放;202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金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王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孟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21年10月初,被告人孫某某先后兩次至本區XX路XX號XX酒店,鉆窗進入,竊得該酒店配電箱中的電纜線若干,后將竊得的電纜線分別以人民幣315元、38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孟某、孫某某經事先預謀,至前述酒店,鉆窗進入,竊得酒店內的電纜線若干及電梯電路板12塊(價值人民幣9,664元),后將竊得的電纜線以人民幣310元的價格予以銷贓。
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孫某某、孟某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涉案電路板已由公安機關扣押并發還被害單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二被告人有坦白、認罪認罰情節,被告人孫某某另有累犯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判處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孫某某、孟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孟某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孟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涉案電路板發還被害單位(已發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并發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書 記 員 徐舒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