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12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1-26)
(2022)滬0116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大專文化,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姜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EXXXXX小型轎車,從本市金山區XX鎮XX街出發途經高速,后駛出高速至本區金山工業區大道XX路路口處時發生了追尾他人車輛的交通事故。經對其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0.98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姜某某明知他人報警在現場等候,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姜某某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陳德鋒
書 記 員 王珠玨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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